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摘要)
(责任编辑:admin)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适用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学历职业教育,包括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培训是指经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非学历职业教育,包括职业技能以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应当将职业教育摆在与普通教育同等重要的地位,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工作,制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职业教育,实行公办、国有民办、民办公助、民办等办学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及公民个人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并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和条件,通过举办、联合举办或者委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 联合办学或者委托办学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经费、师资、设施、专业设置、教学管理和毕业生录(聘)用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扩大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内设机构、人事管理、招生以及教育教学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组织可能通过协商选择一批专业对口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为城市职业教育实习基地。 第二十九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学校教育或者职业培训,经过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试、考核,取得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还应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方可就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的教育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按有关规定开征的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安排适当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具体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学费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全额用于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学费和杂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国家和省有关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时,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培训与普通教育教师培训同等对待。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并且保护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分别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限期退还学生所缴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放学位证书、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所发证书无效,责令发证单位收回所发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